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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兼职取薪行为认定与处理

时间:2024-06-16 10:56   浏览数:   来源:  

    【典型案例】

陈某,中共党员,某大学副校长,法律功底深厚,多年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担任该校法学院教授。20182月至20241月,陈某未经批准在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并担任多家上市公司法律顾问,年收入700万余元。由于陈某忙于律师等兼职事务,陈某承担的法理学等教学质量多次被评定为不合格。上述问题被巡视指出,并被该校部分教师在网络曝光,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评析】

关于陈某兼职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不构成违纪。陈某系高校从事法学教育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兼职律师职业并不违规,同时推动了产学研结合,应当予以鼓励。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违反党的工作纪律。陈某作为法学院教授兼职律师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未经批准兼职律师,且所带的课程多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系不正确履行教学职责行为,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兼职律师行为违反党的廉洁纪律。陈某系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与一般从事法学教育人员不同,其权力影响、从业要求等应当严于高校一般教师,且其兼职未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擅自兼职,可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予以处理。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中,因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水平,可同时担任教学工作,具备教师身份,但此类人员仍属于党员领导干部范畴,其第一身份是党员领导干部,在保障教育管理、教学工作质量同时,符合党员干部和高校教职工兼职规定的条件下,才可兼职。本案例中,陈某具备法律执业资格,长期从事法学教育,表面上看,符合《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律师执业条件。但陈某同时系高校领导班子成员,《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兼职取酬管理规定。学校党员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在社会团体、基金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本案例中,陈某兼职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和相关企业法律顾问,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性质看,与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在利润获得方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均系通过劳务获得报酬。从行为影响看,高校领导干部在律师事务所兼职也会存在廉洁风险,如可能利用身份、地位影响不当获得案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或者如陈某类似,影响自身教学管理等本职工作。所以,高校教师兼职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避免兼职对工作的勤政性和廉洁性产生不当影响。其中,对陈某类似的领导干部,应当从严要求,防止利益冲突。就陈某而言,无论是行为的违规性还是后果影响,均系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此外,对非管理岗的高校教职工来说,如给予高校内部、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处分的,依据违反党的纪律定性对应的处分予以分类,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处理。

高校领导干部兼职行为,涉及面广、政策和行业管理属性强、关注度高,在认定是否违规性要审慎把握,必要时充分听取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主管部门意见。如中组部关于高校及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有关政策规定(以下简称中组部有关规定)明确,对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单位和企业兼职的,高校党委(党组)要认真把握,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此外,对兼职行为未按规定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报告行为,因兼职行为已构成违纪,要求兼职人再如实上组织报告,不具有可期待性,故可仅认定违规兼职行为,将未报告行为作为情节表述,不再将未报告行为单独作为违纪行为定性。

【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对高校党员干部兼职行为的认识 

 1.兼职概念及具体范围。本文所称兼职,依据中组部有关规定《关于规范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等有关问题的问答》等规定精神,是指行政和工资关系在高校的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兼职。其中,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包括兼任领导职务或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领导职务或名誉职务、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  

2.规范高校党员干部兼职行为的必要性。中组部有关规定指出,高校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责与党政机关有较大差异,担负着传承和创造知识、推动创新、服务社会等职能,其领导人员大多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他们的领导岗位与党政领导岗位性质也不尽相同,对他们的兼职,应当实事求是、分类管理。鉴于高校领导干部负有立德树人、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等贯彻落实新时代教育工作的重要使命,要接受严格监督、规范管理。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认识规范高校领导干部兼职行为的必要性:  

一是身份方面。本文所称的高校领导干部,主要指学校领导班子成员、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等公职人员。虽然高校领导干部的职责、权力与党政领导干部存在区别,但同属领导干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政务处分法》施行后,高校领导干部作为公职人员被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从公职人员的“让渡权力、增持义务”角度看,规范兼职行为、接受严格约束,是高校领导干部作为公职人员的应有之义。  

二是制度方面。关于规范高校领导干部兼职相关制度,除中组部有关规定外,还散见于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育部《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等高校主管部门内部规定。上述规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从不同的层级和角度均对高校领导干部兼职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和规范。 

三是结果方面。高校领导干部兼职行为是一把“双刃剑”,依法合规的兼职行为,可以充分调动高校领导干部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有效配置,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但违规兼职行为的危害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便利或职务影响兼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规定,影响了党员或公职人员廉洁形象,甚至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违规兼职往往分散高校领导干部的精力,违反“要把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等工作要求。 

 可以兼职和禁止兼职的具体情形 

1. 可以兼职的情形  

依据中组部有关规定,对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人员,应按照分层分类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支持他们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支持他们按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不同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可以兼职的情形:  

一是高校党委书记、校长等正职。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且不得领取薪酬。 

二是高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但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此外,依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规定,上述兼职须经高校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并报高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三是高校所属的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拟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审批,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具体可由省级以上教育主管和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兼职数量的上限。  

此外,上述人员在高水平学术期刊担任编委或在国际学术组织兼职的,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主要考虑学术研究交流工作的重要性和与国际交往的便利性。    综上,高校领导干部兼职工作应当遵循“坚持分类管理、防止利益冲突”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层级领导干部和具体兼职岗位予以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严于”:对高校主要负责人要求严于其他校级领导干部;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要求严于中层干部;对在外单位兼职要求严于本单位出资企业等校内兼职要求;对非学术类兼职要求严于高水平学术期刊类兼职要求。  

2. 禁止兼职的情形  

一是参公管理的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高校领导人员中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人员,其兼职管理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故对此类人员仍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兼职意见》第一条等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均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是除本校资产管理公司外,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中组部有关规定明确,新提任的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在任职后3个月内辞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的职务,确需在本校资产管理公司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综上,建议从以下几个因素综合把握兼职是否合规:

一是根据具体身份,判断是否属于上述可以兼职的情形。有的还对兼职时间提出要求。如中组部有关规定明确,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二是是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规定履行集体研究、审批和备案等程序。本案例中,陈某作为省属高校班子成员,系省属干部,其执业行为未层报省委组织部审批。中组部有关规定明确,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任期届满继续兼职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此外,要求兼职人在其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报告兼职及是否取酬等具体情况。

三是相关领导干部兼职行为是否影响其本职工作和廉洁从政形象,导致或可能导致利益冲突,如是否利用职权便利或影响、是否存在长期脱岗、兼职过多过滥等影响其正常履职情形。四是是否获得报酬和按规定公示、报告。教育部《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及中组部有关规定等明确,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高校,由高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此外,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兼职是否符合规定,需要综合历史、现实等情况综合把握,对此前经过批准律师执业的高校领导干部,鉴于其执业具有特定背景,一般可继续开展执业活动。如利用岗位、教学等资源为其执业活动谋取利益的,可依据规定处理。新任职的高校领导干部申请执业,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鉴于其领导干部身份,不宜批准其执业。  

关于“双肩挑”人员兼职范围 

 “双肩挑”人员,是指同时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两类岗位上任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如高校校长系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可同时受聘教授等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学工作。中组部有关规定明确,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其可作为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身份,经批准后从事兼职工作。如本案例中,陈某在副校长岗位上退休后,其可以教授名义在外合法兼职,可在民办高校继续授课。当然,应当履行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兼职。    

把握执纪执法综合效果

一方面,从严处理顶风违纪、谋取私利的兼职行为,果断收缴违纪违法所得、责令解除兼职协议。

另一方面,在处理违规兼职行为时,要落实“纪法情理贯通”要求,对具有当时政策法规不够健全、客观上具有一定普遍性现象等特定背景、兼职人及时辞去兼职、主观故意不够明显及对社会产生较大经济价值等兼职行为,充分考虑效果、稳慎处理。


*本文摘自《高校系统违纪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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